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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伟、蔡维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伟,蔡维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450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男,系该公司烈面支行行长。被告:任伟,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蔡维伦,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任伟、蔡维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蔡维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蔡维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任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蔡维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伟未作答辩。被告蔡维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任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蔡维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任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任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任伟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任伟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维伦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蔡维伦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故被告蔡维伦应当对被告任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蔡维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任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林人民陪审员  田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