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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万富、郭相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富,郭相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富,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相苏,女,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06)林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康信用社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9391.38元利息及200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息)”。2006年11月8日,林州市原康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0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2016年11月1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向被告人杨万富送达。2017年2月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因不履行判决而将被告人杨万富拘留。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万富个人账户上出入流水数万元,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杨万富于偿还信用社5万元。2005年2月2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林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郭相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康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04年9月5日前欠利息10011.88元和以后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万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8月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郭相苏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自2014年,被告人郭相苏个人账户上出入流水数十万元,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郭相苏已偿还信用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移送侦查函、强制执行申请书、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有履行能力证明材料、销账单等书证,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15日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认罪、悔罪。被告人郭相苏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拒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还款证明、公安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富、郭相苏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前,二被告人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义务且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郭相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万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相苏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