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59号原告:何某,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1,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何某与被告崔继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继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崔某3跟随原告生活,崔某4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原告曾于2016年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互相也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崔继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2,现已成年,于2005年生育女儿崔某3、崔某4,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不肯与被告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崔某2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二女崔某3、崔某4未满十八周岁,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崔某3,本院予以准许,崔某4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渔具厂一个应予分割,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渔具厂具体财产及具体价值的证据;原告主张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天拖牌大型拖拉机一台应予分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93000元未偿还,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崔继元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崔某3跟随原告生活,崔某4跟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