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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与崔玉梅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崔玉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云顶雅园A座商铺。主要负责人:冯宝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下称农行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崔玉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被上诉人崔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城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崔玉梅停止对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振华北街同泉路交叉地段西南角综合楼I段5-6(水务局重工家属院5-6)居民住宅的侵权,限期搬离腾空并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虽诉争双方提供的产权证明稍有不同,但双方提供的房屋平面图证明诉争标的物为同一套房屋。崔玉梅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农行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崔玉梅停止侵权,返还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振华北街同泉路交叉地段西南角综合楼I段5楼5单元6号(水务局重工家属院5楼5单元6号)居民住宅一套(预估计值14万元)。2、判令崔玉梅现器办理腾空上述住宅房屋,维护其物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农行城区支行诉求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振华北街同泉路交叉地段西南角综合楼I段5楼5单元6号居民住宅一套是否由崔玉梅占有的争议,农行城区支行出示同房权证城字第补01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证实该房屋系农行城区支行所有,而崔玉梅出示同房权证城字第030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证实崔玉梅在此居住,并非农行城区支行诉求的房屋。该院认为,根据诉争双方分别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实崔玉梅所居住的房屋系农行城区支行诉求的房屋,所以对农行城区支行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农行城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述内容,原审法院对农行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退还农行城区支行1550元,其余1550元,由农行城区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城区支行要求返还的房屋与崔玉梅占有居住的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依据诉争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农行城区支行主张的房屋在2层,建筑面积为69.67平米。崔玉梅所居住的房屋在3层,建筑面积为69.87平米。案涉两房屋的产权证所载明的楼层、楼号及房屋面积均不一致,且崔玉梅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持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房屋产权证书,故农行城区支行主张崔玉梅所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并据此要求崔玉梅腾空房屋并返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