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奕均、刘延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程奕均,男,193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延学,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殷文德,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晓红,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端信,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室。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因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申请再审称:沪杨府土[2010]23号《关于批准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对176街坊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对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为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对176街坊地块实施土地储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批复。该通知的内容清楚表明,同意收回176街坊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实施土地储备。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房屋位上海市杨浦区××号号(四平大楼),就在176街坊地块范围内。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作为与沪杨府土[2010]23号《关于批准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对176街坊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杨府土[2010]23号《关于批准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对176街坊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并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诉的沪杨府土[2010]23号《关于批准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对176街坊地块实施土地储备的通知》,系杨浦区人民政府向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主要内容为同意其依法收回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交由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该通知并未设定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权利、义务,对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奕均、刘延学、殷文德、沈晓红、朱端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