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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新与被告李贻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新,李贻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31号原告:张远新,男,住安康市。被告:李贻健,男,住平利县。原告张远新与被告李贻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新,被告李贻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与吉阳路交叉路口经营恋家超市。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经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批发各种时令水果(品种:苹果、梨子、桃子、西瓜等),口头协商约定价款,后经双方结算合计货款人民币47075元。因当时无钱给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又将部分货物(烟、酒等)抵扣,折价人民币1987元,抵扣后剩余欠款人民币45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88元被告李贻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为由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远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贻健支付原告张远新货款45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李贻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