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安,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普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安,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云南省姚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系李某某之子),男,2008年11月19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1(系普某某之母),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李某某之母),女,1943年6月26日出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普某某1,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牟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孙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普某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云232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陪同侄儿子段某某到牟定县江坡镇柜山村委会丰龙箐村普某某1家娶媳妇,当晚李某某与被告人孙安因第二天返程事宜发生意见分歧。2016年1月9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等人准备返回双柏时,被告人孙安在普某某1家烤烟棚外路边拉住李某某劝其天亮再走,后被李某某甩开手,随后,被告人孙安在路边顺手捡起一根桉树木柴,并用木柴打击李某某右脑部一棒,导致李某某当场倒地流血受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为23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事情发生后,李某某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183元(段某某支付913元,李某某支付270元),住院医疗费159052.11元,合计160235.11元,其中,李某某支付了30270元,段某某(王某某、普某某1)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129965.11元(含孙安支付的6800元在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0张、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孙安对作案地点及抛弃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工具木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羁押证明、受害人李某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云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6)第0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楚)公(刑)鉴(物)字(2016)17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云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安供述与辩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安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安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李某某的医药费为160235.11元(含门诊费1183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营养费为850元(8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85天×20元/天)、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777元、住宿费375元、误工费为21756.96元[93.78元/天×232天(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55635.3元[前期护理费7971.3元(85天×93.78元/天)+后期护理费547664元(34229元/年×20年×80%)]。以上合计76682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普某某1与被告人孙安无共同犯罪行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普某某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李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766829.37元,由被告人孙安全部赔偿,除已支付的129965.11元外,还应支付636864.26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普某某、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普某某1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安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孙安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孙安还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安认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根据受害人的受害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