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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霜与吴丽明、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霜,吴丽明,高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942号原告:林霜,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明,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高梁,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林霜与被告吴丽明、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高梁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海峡路555号永荣•拉菲郡5幢401单元的房产,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房产解除查封。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明、高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丽明、高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吴丽明、高梁承担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吴丽明于2016年3月4日提出向林霜借款100,000元,当日林霜从其本人账户(农商银行:6230361101060264153)转款100,000元至吴丽明指定账户。吴丽明于2017年2月26日向林霜补写借条一张,并对已还本金10000元和已付利息做了确认。吴丽明与高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林霜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吴丽明、高梁在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吴丽明、高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丽明于2016年3月4日向林霜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2月26日,双经结算,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吴丽明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对上述借、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吴丽明分文未还。另查,吴丽明与高梁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复婚,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霜与吴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丽明出具的借条及林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林霜要求吴丽明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依法应不超过6%。本案债务发生在吴丽明与高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丽明、高梁应当共同偿还。吴丽明、高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丽明、高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林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诉讼保全费935元,由吴丽明、高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