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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08号原告:李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李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668.5元(市政设施修缮款3668.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3时10分左右,吴威驾驶原告粤S×××××号的小汽车,在东莞市生态园文和路下沙湿地公园路段,与路沿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生态园大队作出第441940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粤S×××××号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单号:PDZA2015441900000221422不计免赔率)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4190000232020、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3668.5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S×××××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李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认定粤S×××××号车辆负事故全责。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了发票联,没有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被告无法核实财产修理或更换的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若原告不能补充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3时10分,案外人吴威驾驶原告粤S×××××号的小汽车,在东莞市生态园文和路下沙湿地公园路段,与路沿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生态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粤S×××××号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2月26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松山湖分局向生态园交警大队出具一份《关于完成修复市政设施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2月16日在文和路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现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主李伟自行对上述的损坏设施完成修复,经验收,恢复质量合格”。同时,原告提供一张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修复价款,发票为2016年2月26日开具,收款方为“黄淦彬”,付款方为“吴威粤S×××××”,工程项目名称为市政设施修缮,金额为3668.5元。另外,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维修发票、《关于完成修复市政设施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原告为此对损坏设施进行修复,并支出修复费用3668.5元,有《关于完成修复市政设施的证明》和维修发票为证,两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已承担了支付维修费3668.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费并非依据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被告负担。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伟赔偿3668.5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丹刘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