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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李志国、刘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李志国,刘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739号原告刘玉芹,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刘玉花,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刘玉芹诉被告李志国、刘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刘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李志国未答辩。被告刘玉花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诉状陈述都是事实。我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玉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玉花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玉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志国、刘玉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刘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芹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