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赖圣松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赖圣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3603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圣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江苏省。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债权人夏靖与被上诉人赖圣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有赖圣松签名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2、夏靖已经按借款协议支付了出借款项,有转账凭证证明,赖圣松也按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数额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进一步说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3、本案是通过2P2债权转让模式成立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署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赖圣松未作答辩。北京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由赖圣松偿还借款本金86794.67元,支付逾期日前利息1041.54元,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8679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金额为31651.1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617元,上述款项合计12610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夏靖与赖圣松签订编号为0511010593的《借款协议》,约定:赖圣松向夏靖借款104153.60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381.27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15日12时前还款。经赖圣松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赖圣松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赖圣松的专用账号。如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赖圣松承担等。同日,赖圣松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赖圣松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6424.4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449.22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279.94元,以上共计24153.61元;经赖圣松同意授权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104153.6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9月24日,夏靖分两笔合计向被告转账7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开具了相应费用的收据。2016年4月19日,夏靖向赖圣松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已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中和公司。另查明:1、信和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信和财富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仅2016年3月至11月间,本院共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此外,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已超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总览审视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北京中和公司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北京中和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北京中和公司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案件总数量已超千件事实存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和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葩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