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立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619号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广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才,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系被告张立才表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系被告张立才表弟。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铭悦,被告张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刘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参考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原告将承建的G4216仁沐新高速公路LJ1标段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唐成东实施劳务作业、加工。被告系唐成东自主招用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从未见面,也没协商过招录、岗位、酬劳等事宜,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报酬一直由唐成东支付。综上,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立才辩称,被告系唐成东招用属实,唐成东系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G4216仁沐新高速公路LJ1标段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唐成东。2016年4月9日,唐成东招用被告张立才在工地上从事护型护坡和排水沟劳务工作。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立才在工地上受伤。被告张立才在工作期间,工资由唐成东支付。2017年4月11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仁劳人仲裁﹝2017﹞29号),裁决“申请人张立才与被申请人单位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张立才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唐成东出具给被告张立才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G4216仁沐新高速公路LJ1标段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唐成东,被告张立才由唐成东所招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本案被告张立才由实际施工人唐成东直接招用,在唐成东的指示下从事劳动,劳动报酬由唐成东支付,被告张立才与工程承包人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履行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张立才与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果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劳动者在工程中受到伤害,劳动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要求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能否得到支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立才主张的唐成东系原告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