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980号原告:韦某,女,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黄某1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方建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被告每年支付非婚生子生活费1万元至独立生活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现在南京读私立高中,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随其生活,被告给付非婚生子生活费,并要求享有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孔村村委黄家村7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1辩称,我和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席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儿子黄某2上初二的时候我们的感情开始变差的;儿子黄某2之前在南京中等高中读书,现在在南京正德学院读书,这六年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房屋是在我们没有办酒席之前就已经盖好并装修好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现就读于正德职业技术学院,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在原、被告同居之前已经建成,后进行了适当改造。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在1997年农历2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何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即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是在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楚了,需要回家看看资料,暂时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就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陈述与举证一事,签署保证书,原告当庭签署,被告对此拒绝签字。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与被告发生同居关系,举行婚礼时已经怀孕。证人虞某(原告大嫂)出庭作证称原、被告是在1997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的,当时原告怀孕已经能看出来;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加盖溧阳市社渚镇孔村村委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黄某1,男,韦某女,于1994年元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明来源进行陈述:是大队盖章,具体是谁盖的不记得了,盖章人的具体职务也不清楚,证明上的内容是其口述的,忘记是谁帮其写的了,然后到大队去盖章的。本院从溧阳市社渚镇孔村村委调取的有关计生信息证据显示丈夫信息栏发生日期是1996年10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何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即是属于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内容是根据其口述由他人写下来后盖村委章的,另外被告也不能讲出盖章人,甚至连盖章人的职务也不清楚,由此可见,该证明无论是形式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另村委也无权判断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对此证明也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时间,与证人证词相印证,且与儿子出生的情况相符,原告对自己的陈述签署保证书,而被告拒绝签字,另被告基于通常情况应当清楚,却表示记不清楚了,暂时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再结合本院从村委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的时间至少在1996年之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月××日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抚养与生活问题,黄某2早已成年,并就读高等专科学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上讲已经独立生活,即使要行使权利,也要应当由其本人提出,原告无权代替黄某2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同居前已经建成,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建成时即取得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同居生活后的改造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海龙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