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思河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赵思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华侨农场(马家店)。法定代表人:刘宝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潭,汉族,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河,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思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谭,被上诉人赵思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思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赵思河的工作简历认定错误。根据华侨公司在泰安市民政局的调查,其档案证明赵思河于1973年复员回宁阳县,复员证号为3218号。由此可以证明赵思河主张于1979年复员系虚假事实。根据宁江区人武部的证实,没有赵思河的档案和入伍资料,原为赵思河出具的证明无效。赵思河于1979年复员到宁江区并被民政部门安置到华侨农场工作的事实完全是伪造的。按照国家政策,赵思河如果因为复员被安排工作,也只能由参军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民政部门安置,绝不可能由扶余县民政部门凭空办理安置手续。退一步讲,如果由扶余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安置手续,赵思河应为固定工人,不可能为临时工。所以,扶余县民政部门为赵思河办理安置手续的主张违背法律和政策,是虚假的。(2)一审判决华侨公司支付赵思河1979年至1994年15年工龄工资错误。根据赵思河的档案,1977-1991年赵思河只是临时工,期间工资已按临时工工资标准全部发放。1991年12月-1994年改为固定工人,期间应当给予的工龄工资和固定工工资也按标准全部发放,所以判决再支付工龄工资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赵思河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赵思河请求支付1979年至1994年共计15年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是同一时期的,认定这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华侨公司支付赵思河148940.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侨公司不拖欠赵思河任何工资,赵思河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思河由于工龄引起的相关待遇问题,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赵思河没有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赵思河辩称,赵思河入伍时间是1968年,于1979年转业到华侨农场,档案存放于华侨农场劳资科。华侨农场也承认和赵思河签订了补偿数额742200元的协议,是华侨农场没有履行协议,并误导、引诱、胁迫赵思河,只支付赵思河2.5万余元,胁迫赵思河放弃补偿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华侨农场提供的登记表中的“赵思河”与本案中的赵思河并非同一人,登记表中的“赵思河”是316部队,本案赵思河是550部队。赵思河系在华侨农场工作退休至今。华侨农场称赵思河在长春送电工区工作纯属编造,没有依据。华侨公司称在何处入伍转业后就回到何处是错误的。赵思河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没有经过诉讼时效。赵思河15年军龄工资补偿,社保部门已经补偿完毕,有证据可以证实。华侨公司应提供登记表中“赵思河”的详细档案资料和户口身份信息,否则不应采信。赵思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侨公司支付赵思河1979年至1994年少支付的15年工龄工资17.4万元及赔偿金17.4万元;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390.4元及赔偿金419390.4元;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66537.9元及赔偿金66537.9元;2001年至2006年迟延退休工资16.8万元及赔偿金16.8万元;自2006年退休至社保补回11年工龄退休工资损失8万元;11年房屋补偿金2万元;15年临时工期间住房公积金12.24万元;15年临时工期间取暖费补贴29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思河于1968年3月应征入伍,1973年退伍到地方,1979年1月扶余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安置手续,赵思河到大联合农场工作,农场领导按照临时工安排在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至1994年,期间大联合农场更名为华侨农场。1991年华侨农场划归吉林油田,并更名为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26日为赵思河办理了由临时工改为固定工手续,2006年为赵思河办理退休。赵思河退休后,因工龄等问题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多次上访。2015年1月22日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及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赵思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侨公司支付:1979年至1994年少支付的15年工龄工资17.4万元及赔偿金17.4万元;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390.4元及赔偿金419390.4元;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66537.9元及赔偿金66537.9元;2001年至2006年迟延退休工资16.8万元及赔偿金16.8万元;自2006年退休至社保补回11年工龄退休工资损失8万元;11年房屋补偿金2万元;15年临时工期间住房公积金12.24万元;15年临时工期间取暖费补贴29925元。华侨公司认为,赵思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就赵思河的工龄等问题,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赵思河已承诺不再向华侨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赵思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曾多次告知赵思河对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应处理。2012年12月21日,赵思河与华侨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就赵思河工龄引起的相关待遇问题已经达成一致,由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赵思河25059.8元,并已经实际给付。赵思河提供录音录像笔一支,证实该协议系被强迫签订的。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思河与华侨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就赵思河的工资、奖金、取暖费、医疗费等达成了补偿协议,现赵思河对该补偿协议不认可,并提供视频资料证实签订补偿协议时其处于弱势地位,系遭受胁迫签订。赵思河提供原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显廷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华侨公司应支付给赵思河工资、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及利息总计742200元,华侨公司对该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赵思河诉请华侨公司支付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无事实依据,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赵思河诉请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不予审理。据此,华侨公司依法应支付给赵思河拖欠工资148940.2元(174000元-250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思河拖欠工资148940.2元;二、驳回赵思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侨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赵思河于2000年8月31日与华侨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华侨公司给付赵思河经济补偿6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因赵思河工龄引起的相关待遇问题,赵思河与华侨公司又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华侨公司一次性补偿赵思河25059.8元,且赵思河收到该款后,不得就此劳动争议问题再向华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赵思河自愿放弃一切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赵思河领取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赵思河于2000年已与华侨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就工龄引起的相关待遇问题另行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金额及赵思河不得就此问题再向华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华侨公司亦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赵思河相应补偿。赵思河虽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补偿协议,故该解除协议无效。但赵思河并未就华侨公司存在胁迫情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赵思河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故对其主张的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赵思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补偿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赵思河与华侨公司就补偿协议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赵思河表示不再就协议所涉及问题向华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其再华侨公司主张因工龄计算所涉及补偿问题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赵思河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思河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思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丽审判员 于涛审判员 姚 德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