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朱某某(已判决)的指使下,持朱某某提供的李某、秦某某的身份证明,分别骗领了中国银行、平安银行银行卡各一张。2017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地铁11号线祁连山南路站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开户信息确认书及银行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二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以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