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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悦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悦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悦武,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忠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悦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悦武在重庆市忠县家中,以抵账100元形式将重约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2.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悦武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其办公室内,以抵账150元、另微信转账50元的方式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悦武在忠县李某1家中,以赊欠200元的方式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4.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悦武在忠县种子公司大门口,以200元价格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将被告人彭悦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56克、小型电子秤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悦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悦武对第1笔、第4笔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另提出:(1)第2笔、第3笔指控事实不成立,系其赠予杜某毒品,而非贩卖。(2)其首次供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彭悦武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辖区内4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彭悦武在其位于忠县家中,以抵账100元形式将重约0.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2.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悦武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其办公室内,以抵账150元、微信转账50元的方式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悦武在位于忠县李某1家中,以赊欠200元的方式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杜某。4.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彭悦武在忠县种子公司大门口,以200元价格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悦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2包甲基苯丙胺,分别重0.33克、0.23克;同时查获贩毒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彭悦武的基本信息。2.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彭悦武购买毒品的上家被判决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证实:彭悦武被抓获时,随身被搜查出疑似毒品2包,经称量分别为0.23克、0.33克,另搜查出灰色小型电子秤1台。电子天平符合相关标准。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所涉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5.手机微信转账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0日,杜某向彭悦武转账50元;2017年1月9日0时许,彭悦武向李某2转账500元。6.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悦武与杜某有电话联系;2016年12月被告人彭悦武与李某1多次电话联系;2017年1月9日,彭悦武与李某1、刘某均有电话联系。7.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彭悦武于2017年1月9日17时被抓获,同月10日13时20分被刑事拘留并被送交忠县看守所羁押,入所时身体体表无伤情,符合收押条件。彭悦武庭前共4次供述,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公安人员讯问程序合法、取证程序合法。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杜某、彭悦武;彭悦武辨认出李某1、刘某;杜某辨认出彭悦武;李某1、彭悦武、杜某指认2017年1月9日彭悦武与杜某毒品交易的地点;刘某、彭悦武指认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杜某、彭悦武指认毒品的地点。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中午,她到彭悦武单位办公室向其购买约0.2克价值200元的冰毒,其中抵欠款150元,另微信转账50元给彭悦武。2017年1月9日,在忠县李某1家,她与彭悦武说好以赊欠200元的方式向其购买0.2克冰毒。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在彭悦武家即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以抵账100元的方式向其购买约0.2克冰毒。2017年1月9日,在他家里,杜某当着他的面以赊欠200元的形式向彭悦武购买约0.2克冰毒,约定当日下午付钱。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中午,在忠县种子公司大门口,用200元向彭悦武购买约0.2克冰毒。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彭悦武曾让他联系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实。13.被告人彭悦武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值班室内,他将约0.2克的冰毒给杜某,以抵欠杜某的150元欠款,杜某再微信转账50元即共2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价钱。2017年1月9日,在李某1家中吸毒时,杜某称为她哥哥买200元的冰毒,于是他将约0.2克冰毒交给杜某,而杜某称下午给他200元,至今欠账。2016年12月底,在忠县人民医院家属楼,他与李某1约好以欠款100元作为抵账,他将约0.15克冰毒从卧室窗户丢到楼下,李某1捡到毒品后离开。2017年1月9日中午,刘某开车到忠县种子公司大门口,他将约0.2克的冰毒给了刘某,刘某给了他200元。关于被告人彭悦武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经查,(1)被告人彭悦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24小时内被刑事拘留并被送往忠县看守所羁押,入所时符合收押条件;(2)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笔录主要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致。故公安机关获取其庭前供述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综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笔、第3笔指控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悦武向杜某交付了甲基苯丙胺,并获得相应毒资或者毒资“债权”。综上,故被告人彭悦武向杜某交付毒品并获得毒资或相应毒资“债权”,其行为属于贩毒性质。综上,关于该问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起诉书第2笔、第3笔指控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悦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悦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零点五六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