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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风云与陈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云,陈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56号原告:高风云,女,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住瀍河回族区。被告:陈遂芹,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原告高凤云诉被告陈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云、被告陈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云诉称:2016年1月17日陈遂芹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只用3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讨,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2000元,剩余的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人民币500元整)。被告陈遂芹辩称:其与原告高凤云是好朋友,两人同是“被借款人”,都是受害者,“借款人”名为段爱莲。段爱莲在老城敬事街“老城副食批发部”做生意,2016年1月9日段爱莲找被告说春节前想多进些货,资金困难向被告借钱,说用三个月,壹万元月息200元(月息2分),被告表示钱不多最多凑壹万元。2016年1月13日左右,被告把借款高息的事情告诉原告,并将原告引荐给段爱莲,段爱莲和原告说明了借款的事由。2016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东花坛洛阳银行取出存款贰万伍仟元和被告带来的壹万元(壹万元是被告家的),由原告一并交给段爱莲,段爱莲给原告写了叁万伍仟元的借条(借条上被告是中间人),原告保存原件,被告拿一张复印件,被告和原告是好朋友,也没有让原告给被告写壹万元的字据。2016年4月20日,借款三个月已过,段爱莲说钱没到账,再用一个月。后来段爱莲被老城公安局关押了。段爱莲出事后原告夫妇经常到被告家,问被告要钱,2016年6月12日,在原告的威逼下,被告写了贰万伍仟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之后高凤云把段爱莲写的欠条给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高凤云贰仟元。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去老城法院起诉段爱莲,老城法院未受理。2017年3月高凤云在老城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庭外调解,无结果。2017年3月27日高凤云又将被告起诉至该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案外人段爱莲为原告高凤云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凤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署名为:老城副食批段爱莲中间人陈遂芹。后陈遂芹为高凤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凤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同档次付息。借款人陈遂芹2016年9月29日,高凤云为陈遂芹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遂芹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整。高凤云。庭审中原告认可后25000元的借条系依据第一张35000元借条而来。本院认为:被告陈遂芹在案外人段爱莲无法偿还原告及自己借款时,主动扣除35000元借条中属于自己的10000元另为原告出具了25000借条,并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原告2000元,系自愿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及履行。现原告依据25000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35000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对25000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不存在法定变更、撤销事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凤芹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陈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