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培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鹏,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培鹏驾驶一辆自行车至饶平县汫洲镇汫东大圆盘路段,趁被害人林某1在卸货之机,盗走林某1放在货车内的一个黑色尼龙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6plus,内存16G)价值人民币3366元。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林培鹏的家属将人民币260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林某1。二、2016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培鹏到饶平县汫洲镇汫平居委会陈厝祠巷3号被害人林某2的家中住家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林某2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林培鹏实施盗窃二宗,涉案金额共人民币29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培鹏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培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的第一宗盗窃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第二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该宗盗窃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后积极退赃,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培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培鹏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林培鹏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培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