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鲁P×××××号牌),沿聊城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致杜某受伤,案发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杜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00元,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杜某120000元,被害人杜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齐某的证言;(聊)公(刑)鉴(伤)字(2015)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