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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建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建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尹,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营运车没有有效营运许可证书,不需要告知义务,不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董建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建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27,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对董建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董建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董建尹雇佣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董建尹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此主张就商业保险部分对董建尹的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董建尹的保险金数额。董建尹提交的维修费用发票显示津N×××××号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为24,600元,该费用应为董建尹实际支出的费用,虽然天津嘉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结算清单显示津N×××××号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为26,164元,但董建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赔偿对方该超出部分费用,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的数额以维修费用发票载明数额为准。董建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赔偿常志明事故损失的数额为2,500元,该费用应为董建尹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常志明的医疗费用收据载明的费用数额为544.65元,董建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超出部分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的损失,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的数额以医疗费用发票载明数额为准。董建尹支付津N×××××号机动车施救费6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董建尹的保险金数额为25,744.65元。一审法院认为,董建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应对董建尹的25,744.65元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赔偿董建尹保险金25,744.65元;二、驳回董建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董建尹负担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董建尹雇佣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董建尹不产生免责效力,上诉人主张就商业保险部分对董建尹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