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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及捕前住址内蒙古包头市。1981年7月15日因强奸、抢劫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4月28日因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雷某伙同刘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自行车在团结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走到青山区团结广场附近时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后,刘某骑自行车将提前准备好的“沓子”(内侧是报纸,最外层是100元的假钞)仍在被害人的前方,随后雷某捡到“沓子”拉住被害人到广场南面的树林准备分钱时,刘某即出现在雷某和被害人面前称丢钱了,并要求翻包查看,在翻包的过程中雷某将“沓子”放在了被害人的包中,后刘某以打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又以钱藏在被害人身上为由要搜身,被害人害怕再搜身搜出捡来的“钱”,便将包递给雷某,刘某负责与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雷某趁机将被害人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刘某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三人利用骗得的银行卡密码和盗窃的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20000元后平分。刘某与雷某、刘某某分得钱款分开后遇到犯罪嫌疑人李德懿(已死亡),将卡交给李德懿,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李德懿,李德懿取得该卡后在昆区鑫亿盛烟酒店、永盛成超市,消费、套现共计13570元。2、2015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刘某(已判决)骑自行车在青山区丽晶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丽晶酒店向南2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看到被害人邱影邱某21,刘某骑自行车将提前准备好的“沓子”(内侧是报纸,最外层是100元的假钞)仍在被害人前方,随后雷某拉住被害人称要分钱。雷某骑自行车带着被害人到鹿景苑小区内准备分钱时,刘某尾随而至称丢钱了并要求翻包查看,在翻包的过程中雷某将“沓子”放在了被害人的包中,刘某后又以钱藏在被害人身上为由要搜身,被害人害怕再搜身搜出捡来的“钱”,便将包递给雷某。刘某负责与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雷某趁机将被害人包内的苹果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2、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鉴字(2015)第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包青价鉴字(2016)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2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