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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阳与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447号原告:邵阳,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李晓波,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代表人:桂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系公司员工。原告邵阳诉被告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参、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8日10时45分,被告陈建华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杨家门驶出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陈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68周岁,居住于嘉兴市××区城东路××室,属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10月2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4、治疗情况: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88.04元。5、鉴定费:2040元。6、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858.7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肇事车辆浙F×××××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建华对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要扣除142.57元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1188.04元。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142.57元,本院认为,交强险系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实行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且就伤者而言医疗机构所用药物均为医疗所必须,故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所提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6780元(113元×60天)。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原告、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均认可护理期二个月,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51960.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11年。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所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在本起事实中的各项损失为67168.74元:(单位:元)医疗费1188.04交通费200鉴定费2040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5196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事发后,被告陈建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系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88.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63940.7元,合计65128.74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扣除陈建华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1040元。原告超过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阳各项损失共计65128.74元;二、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阳其余损失1040元;三、驳回原告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诸葛剑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