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1851号被执行人:杨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杨超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杨超应缴纳罚金30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杨超具备执行条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束 玮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