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玉国与唐明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国,唐明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45号原告:马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然。原告马玉国与被告唐明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唐明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明然支付劳务费2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唐明然在北京南六环承揽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后,雇佣马玉国施工。经2016年2月16日结算,唐明然尚欠马玉国劳务费21650元未付,为此,唐明然向马玉国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马玉国索要,唐明然至今未支付。唐明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唐明然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马玉国向本院提供的唐明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唐明然欠其劳务费2165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唐明然欠马玉国劳动报酬未支付,马玉国可以要求唐明然支付,本院对马玉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玉国劳务费2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唐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