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卿小凤与吴金华、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小凤,吴金华,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60号原告:卿小凤,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何波,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卿小凤与被告吴金华、何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小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吴金华,被告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卿小凤损失21474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金华驾驶属被告何波所有的粤T/175××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镇中顺大围路段时,与乘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卿小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卿小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卿小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粤T/17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卿小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卿小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60元,陪护及陪人床费972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拖车费、清理费、拯救费、保管费、检测费1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粤T/175××号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卿小凤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实医疗费用,本司只对社保报销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按15%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诉求金额;3.营养费,诉求过高,且无医嘱支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4.护理费,只确认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原告卿小凤已诉求护理费,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6.残疾赔偿金,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其也没有提交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工资签收单也非原始签收凭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评残等级不合理;8.误工费,按照中山市2014年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62天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22天;9.交通费,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高于法院标准,应待重新鉴定后计算;11.玉镯损失,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卿小凤存在玉镯损失,也没有相应的现场损坏相片、损失鉴定结论书等证实,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12.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拯救费、检测费,该项费用没有发票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车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13.诉讼费,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金华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且我方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被告何波辩称,1.确认本案事故及其相关的责任分配,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支付;2.医疗费,不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只承担社保用药的答辩意见;3.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具体关于金额计算的答辩在质证部分展开;4.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我方支付了77005.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8时0分许,吴金华驾驶粤T/17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顺大围由港口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中顺大围路段时,与同一方向行驶、由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卿小凤)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卿小凤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9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卿小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卿小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门诊复诊等。2016年2月14日,卿小凤再入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等。2016年7月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卿小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卿小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654.5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8060元(1人护理62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陪护费972元(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陪护费,按发票),误工费12200元(住院62天加医嘱休息2个月共误工122天,以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伤残鉴定费21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以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合计22%),车辆的拯救费1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54元(按发票),以上费用合计276781.3元,其中何波已支付医疗费76033.7元及陪护费972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17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何波,该车在太平洋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卿小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卿小凤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卿小凤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对超出1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卿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合计287781.3元,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何波已支付医疗费76033.7元、陪护费972元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200775.6元给卿小凤。关于何波已赔偿的上述款项,由何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所述,卿小凤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卿小凤主张财产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卿小凤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三被告虽不确认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签收表,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卿小凤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卿小凤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卿小凤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775.6元给原告卿小凤;二、驳回原告卿小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为2261元,由原告卿小凤负担1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14元(原告卿小凤已预交226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卿小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