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199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7时许,民警至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本市秦淮区京隆国际公寓三楼芳草园公寓347室,在其手提包内搜查出5小包毒品疑似物,在房间茶几抽屉内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在张某某的化妆包内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7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0.18克。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承认被查扣的毒品为其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