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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李宏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李宏厚,黄建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负责人:黄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厚,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朋,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厚、黄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1227.7元,门诊费642.7元、急诊费用69元,误工费19262.32元,护理费94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损6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96611.1元(扣除被告黄建朋给付的11227.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黄建朋驾车沿蓬莱市渤海家园门口由西向北左转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李宏厚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宏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建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厚无事故责任。双方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建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27.7元、门诊费1360元,共计12587.77元,原告的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建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六份、鉴定费单据一份、修车费单据一张及被告黄建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27.7元、门诊费13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建朋同意其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视为其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其保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626.7元。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黄建朋主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报告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构不成十级,误工时间亦过长。对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均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书,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3.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方式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户籍地蓬莱市登州镇石岛村,现已变更为蓬莱市紫荆山街道石岛村,隶属于城镇管理,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在蓬莱市画河西侧从事服装、布料零售业,故原告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人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人可以是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人员,故其侄女方庆彦护理原告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已声明方庆彦无业,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二被告对原告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6.对于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单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法院不予认定。7.对于原告交通费4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及市内交通费用情况,酌定为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被告虽提出不同主张,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7157元、护理费4839.7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01353.4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5146.78元,因被告黄建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587.7元,且其同意其中的10000元视为其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5146.78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406.7元,应由被告黄建朋赔偿原告损失81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宏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85146.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建朋赔偿原告李宏厚损失81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李宏厚负担180元,被告黄建朋承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01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宏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从事服装、布料的批发零售,以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最后年检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事故发时该个体工商户仍存在;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李宏厚评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误工时间应为97天,原审判决按照105天计算误工损失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张培秋护理,并未产生护理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损失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错误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宏厚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朋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正确的,其他答辩理由同上诉人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张培秋护理,未产生护理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被上诉人李宏厚笔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该调查笔录为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宏厚仍坚持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建朋对该个体户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李宏厚未能提供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也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及税务登记证,该个体户信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二是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三是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产生了护理费损失;四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在蓬莱市画河西侧从事服装、布料零售业,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宏厚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宏厚又提供了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审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宏厚未能提供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也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及税务登记证,仅凭营业执照及个体户信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11月27日至评残时间2016年3月11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宏厚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11月27日至评残时间2016年3月4日前一天,共计97天,因2016年3月4日只是鉴定部门受理的时间,在该时间被上诉人李宏厚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主张该时间应定为评残之日,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宏厚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大姑姐张培秋护理,并未产生护理费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李宏厚不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被上诉人李宏厚笔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宏厚主张该调查笔录为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李宏厚所作的法医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