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钢与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钢,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倪淑兰,北京海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钢,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原审被告:倪淑兰,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海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冠庭园10号楼2层2B-B-1。法定代表人:修钢。上诉人修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鼎一安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倪淑兰、原审被告北京海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修钢认可其不符合减缓免诉讼费的条件,并明确不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修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