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春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小春,陈春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59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清波,该公司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本福,该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屈小春,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被告陈春玉,女,1973年4月1日出生,住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农商行”)与被告屈小春、陈春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清波、王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小春、陈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屈小春所借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及时归还;2、要求被告陈春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屈小春、陈春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屈小春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永顺农商行营业部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用途为装修,利率约定为10.35%,并用屈小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面积共为52.68㎡。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86000元,并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登记。截止2017年3月6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此笔贷款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抵押人以无钱为由,未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了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减少贷款风险,特起诉。被告屈小春、陈春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小春、陈春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屈小春与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屈小春用其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春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签字。借款后,被告屈小春将利息付至2011年9月13日,本金分文未还。2015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永顺农商行及其辖内37个分支机构开业,开业同时,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6年8月15日,被告屈小春签收了原告永顺农商行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院认为,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不存在,其所有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永顺农商行承接,故原告永顺农商行及被告屈小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屈小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本付息,构成了违约,且被告屈小春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视为被告屈小春对前述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原告永顺农商行要求被告屈小春偿还借款60000元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故从2013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35‰+10.35‰×50%=15.52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屈小春、陈春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屈小春、陈春玉共同偿还。被告屈小春用自己房屋作抵押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屈小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小春、陈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2013年4月19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525‰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屈小春、陈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