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熊毅、龚博等与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毅,龚博,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785号原告:熊毅,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龚博,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988号A栋1003室(第10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7376-9。法定代表人:张智渊,职务:经理。原告熊毅、龚博诉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龚博及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毅、龚博诉称: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张志敏,自称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被告已在南昌有数十家水果网店,并在得知原告有加盟意向后,被告张志敏表示可以免除加盟费36000元,只需要缴纳采购水果的费用。2015年7月8日张志敏与原告在签署合同前协商变更合同3-1关于加盟费事宜,张志敏要求缴纳1万元品牌保证金以代替加盟费,并预交1万元水果流通费用。原告龚博于2015年7月17日按约支付被告2万元。在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南昌市上海北路707青湖欢乐街麦果郎青山湖分店开张,被告陆续提供1万多元的水果后,原告在同年8月10日补交1万元水果流通费用。后双方口头停止合作关系,但被告未归还品牌保证金1万元及货款78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7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免除加盟费36000有时间限制的,需要经营满三年;2、原告陈述的品牌保证金1万元,属于加盟费一部分,不属于定金,另外1万元是水果进货保证金。进货必须走总公司这边,后来我公司发现原告从外面进货,所以不需要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熊毅、龚博(乙方)与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麦果郎合作连锁店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合作加盟甲方公司,由乙方单独投资,最终由甲方授权后才能开办连锁店,连锁门店是专门经营甲方开发、加工的包装食品和配送的其他产品,内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连锁企业名称:燕鸣岛店,经营地址:青湖欢乐街19号;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品牌使用费36000元(20-50平米单店);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解决作出约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进货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各1万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份解除合同。2016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品牌保证金1万元及货款7858元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燕鸣岛出货单两张、订货单两张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口头上答应可以不交36000元加盟费,但需要交纳1万元品牌保证金,只要对品牌不造成影响,可退还,被告还欠7858元的货没有供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支付的3万元,出货单上载明的余额是7625.02元,需核实。合同是签订了一年,从原告开张到终止实际经营仅2个月;且原告在其他地方订了货,我公司曾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麦果郎合作连锁店合同、燕鸣岛出货单两张、订货单两张及收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麦果郎合作连锁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1万元为“品牌保证金”,其辩称该费用属于加盟费一部分,并提出原告在其他地方订货致使消费者投诉的抗辩,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期内原告存在损害被告品牌名誉及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故合同解除后,1万元品牌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诉称被告欠7858元的货没有供应,但根据出货单上载明是7625.02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进货款为7625.02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万元品牌保证金及进货款7625.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毅、龚博品牌保证金及进货款17625.02元。二、驳回原告熊毅、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江西麦果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曹慧丽人民陪审员 蔡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