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有维、邓平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有维,邓平达,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立强,灵山县第三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有维(曾用名陈有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平达,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山县。系陈有维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中段南面(正久宾馆对面)。法定代表人:梁立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立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第三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41号。法定代表人:颜振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有维、邓平达因与被申请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房地产公司)、梁立强、灵山县第三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有维、邓平达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请求加判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日止的租金损失,并加判交付杂物房及证人出庭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自2006年11月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但在房屋落成前,总价13万元的房款中,根据双方的约定,陈有维、邓平达仅需支付3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本案解除合同,不交付房屋,陈有维、邓平达所能获得的赔偿也仅是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现原审法院不仅判令卖房方赔偿27588.15元,又判令卖房方原价交房,即使加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有维、邓平达在房屋落成后又交纳的2万元,整个购房中陈有维、邓平达至今仅交纳房款5万元,仅占应交房款的一小部分。与已交完房款的情况不同,陈有维、邓平达的付出与应获得的赔偿应相适应,原审作出的判决,已是在充分考虑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本案实际的。综上,陈有维、邓平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有维、邓平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