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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汪孔民与张敏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孔民,张敏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孔民,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强,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上诉人汪孔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孔民,被上诉人张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强到诉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孔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其垫付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为了获取案件的关健证据,不仅花光了被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还自己垫付了近1万元办事费用,这些情况被上诉人清楚。为了早日结案,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在公安机关报案后,向被上诉人承诺十一前如果该案没有要回房子的结论,上诉人无条件退回代理费2万元和房证、土地证,并向被上诉人过多详细地介绍了办理过程。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立案后不到公安机关履行必要的相关办案手续,导致公安机关没有结论。该后果是被上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去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与“该案无结论”的因果关系未查清楚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已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返还证件不当。被上诉人张敏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代理案件花费2万元无据可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去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才导致公安机关没有结论,该说法即没有证据支持也违反公安侦查程序。上诉人称在公安立案后即达到退回房子的结果违反公安侦查程序。上诉人称其已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存在。张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无条件返还代理费2万元整;2、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无条件返还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敏强诉案外人张善喻侵权案件,张敏强需要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经人介绍,原告张敏强认识被告汪孔民后,张敏强将该案的全部事宜委托给汪孔民,为汪孔民提供了社区推荐函,并支付了2万元的代理费,并将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汪孔民。被告汪孔民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2016年1月23日,汪孔民为张敏强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24日前,如果该案一审判决张敏强败诉,被告无条件退回所收二万元。2016年9月24日,张敏强再次向汪孔民要求退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此案如果没有结论,汪孔民无条件退还张敏强二万元钱代理费......,如退代理费时连同房本和土地证一起返还。”另查明,张敏强诉张善喻、张良云返还原物一案,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尚在审理过程中,无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敏强委托被告汪孔民代为处理其与张善喻和张良云返还原物案件,为汪孔民向自己所在社区申请了推荐函,汪孔民的代理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被告汪孔民主张其代理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3日汪孔民为张敏强出具的承诺书是汪孔民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9月24日,张敏强与汪孔民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结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实现,故张敏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敏强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万元,并返还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孔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敏强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汪孔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孔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敏强认可汪孔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产生支出1万元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孔民与被上诉人张敏强之间达成委托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汪孔民为张敏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体现:“2016年10月1日前汪孔民代理案件没有结论,汪孔民无条件退还张敏强二万元”。因汪孔民代理案件并没有达到公安部门作出由侵权人退房的结论,汪孔民亦不能举证证明若张敏强到公安部门履行了相关立案手续,公安部门在2016年10月1日前就能作出由侵权人退还房屋的结论,故张敏强有权利主张汪孔民返还代理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抗辩其为代理案件支出费用超过2万元,故不同意返还张敏强代理费2万元,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据支出情况。鉴于汪孔民自2015年接受委托代理诉讼案件后,在代理过程中产生了实际支出,这一事实符合客观逻辑,而张敏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1万元费用额度,此款由张敏强返还给汪孔民符合民法的公平等价、诚实守信原则,二审予以确认,此款从张敏强请求的2万元代理费中扣减。上诉人称其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张敏强,因张敏强不予认可,汪孔民没有提交收条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事实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二审予以改判,对汪孔民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汪孔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敏强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汪孔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敏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孔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孔民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张敏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