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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新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2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新乐驾驶豫S×××××五菱小型面包车在固始县沙泉路沿沙河铺街道从北向南行驶时,被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19人,超员11人,超过该车额定乘员138%。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车辆乘客登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张新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新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张新乐持C1驾驶证驾驶豫S×××××五菱小型面包车在固始县沙河铺乡从事接送小学生上学、放学的运输服务。2017年3月15日下午,当被告人张新乐驾驶豫S×××××五菱小型面包车载着放学的小学生行驶至固始县沙泉路沙河铺街道时,被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拦停。经当场查验,该车核定载客人数8人,实际载客人数19人,超员11人,超过该车额定乘员138%,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乐在���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代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查车辆乘客登记表、张新乐驾驶资格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张新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事接送小学生上学、放学的运输服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送小学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新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张新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厚洲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