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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汤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90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冲镇华冲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汤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艳,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荣爱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严高峰,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XX,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289159元及违约金(以289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华照明公司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30日,贷款人向被告青华照明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000000元,其中敞口部分500000元由原告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共计489159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青华照明公司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华照明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元;被告青华照明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青华照明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艳、荣爱军、XX同意对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0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青华照明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严高峰同意对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0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青华照明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均为75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青华照明公司(债务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江苏沭阳昆山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授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申请人)、与江苏沭阳昆山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同意承兑出票人为青华照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为500000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从汇票到期日起,××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对因××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同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分别为其代偿25000元、162.50元、25000元、162.50元、25000元、162.50元、25000元、162.50元、25000元、162.50元、25000元、162.50元、50000元、325元、50000元、325元、50000元、325元、50000元、325元、50000元、325元、75000元、487.50元、11000元、71.50元,合计489159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青华照明公司还款20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约定原告或贷款人、人民法院按照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法律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本院按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江苏沭阳昆山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被告青华照明公司与江苏沭阳昆山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青华照明公司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青华照明公司给付其尚欠代偿款289159元并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向为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对代偿款、违约金在7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华照明公司追偿。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张勇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约定适用于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被告青华照明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89159元及违约金(以2891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各在7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2818.50元,由被告沭阳县青华照明有限公司、汤艳、荣爱军、严高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7元。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