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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望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XX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薛XX,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木瓜坪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611231027.被告XX,女,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5********。委托代理人XXX,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5810010050.系被告之父原告薛XX与被告刘X探望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配合原告行驶对儿子刘XX的探望权;2、依法律规定,随时可探望儿子刘释然,保证原告每月至少有七日与孩子共同生活,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无端阻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8日共同生育儿子刘XX,2016年11月1日双方离婚,儿子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2017年1月31日原告请求探望孩子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多次商量,仍不让原告行驶探望权。原告作为母亲,理应照顾和探��孩子,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离婚;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内容,其中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三、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孩子的一些言语。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期间生下儿子刘XX,孩子11月时,原告抛下孩子私自跑到太原,再没过问孩子,离婚后,突然提出探望孩子,被告也不是不让探望孩子,只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孩子没见过原告一分钱的东西,却要求探望,被告难以接受。即使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其提出的探望时间和周期,被告不能接受,这样���孩子的身心健康是不利的。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8日共同生育孩子刘XX,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裁明“孩子由男方(即被告)抚养,女方(即原告)有探望权”。离婚后至今,原告未能争吵探望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虽然原、被告离婚,但孩子们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无论由原告或被告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孩子,双方所有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孩子,但不能对孩子健康成长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应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XX在不影响孩子刘XX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望孩子,被告应予配合。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问春旺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