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962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盛,被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之子林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儿子的抚育费每月1500元,共计45,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2。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的生活方式、处理问题的方式、性格等均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5年年初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嗣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没有任何要求和好的表示和行动,也不支付儿子的生活抚育费,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心灰意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现状,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故要求补付。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8XX**的小轿车一辆,系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此外,双方分居之前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曾有存款26万余元,至2017年1月卡内余额为零,原告认为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被告林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也没有实际矛盾,感情可以和好,被告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而且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撤诉,双方重新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之前起诉离婚是因为当时由于工作业务上的问题,导致家庭财务出现状况,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帮助,遭原告拒绝,再加上一些生活琐事,故被告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亦希望修复夫妻关系,被告多次打电话、上门,并要求探望孩子,但遭原告拒绝,希望原告带着儿子搬回来住,共同抚养孩子,被告亦愿意承担孩子的合理费用。如果离婚,被告坚决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长时间不让孩子见到父亲,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的户籍在被告处,考虑到今后的教育问题,孩子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对于原告的探视权,被告也不设限。关于补付抚育费,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抚养孩子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义务,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双方是同居共财的关系,抚育费由谁支出都是应该的,故不同意补付。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名下的车辆,该车辆虽是婚后购买,但实际由被告母亲出资,是被告向母亲借钱买车。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原告不能只看进项不看出项,该账户内大部分资金是代收客户的钱款,之后就转付出去了,而且还有被告的正常消费,被告不存在擅自处分,亦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名林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育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故婚姻基础较好。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包容互让,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多沟通多交流。原、被告均应检查并改正自身不足,本着和睦的原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努力营造安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尚不足以认定系感情破裂,且考虑到孩子年幼,故应当给予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林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