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孙聪敏,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王辉伙同杨欢乐(已判刑)在温县招贤乡招贤大街王兵的手机店盗窃手机模型七部、手机十六部及儿童手表一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计4655元。所盗物品均由杨欢乐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王兵的陈述,同案人杨欢乐的供述,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