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岳某与汤某1、汤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汤某1,汤某2,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76号原告:岳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1,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岳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汤某1,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汤某2,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高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凤台县岳张集镇六院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岳某与被告汤某1、汤某2、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1、谢路,被告汤某1、汤某2、高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彩礼款等各项费用合计143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汤某1经人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汤某1以各种理由向其索要彩礼款物。其为能与汤某1确立婚姻关系,先后向被告方给付彩礼现金99000元,购买首饰花费34000元,购买衣服花去5000元,节日购买礼品花费8000元,购买烟酒花费18000元,共计花费约20万元。后汤某1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其登记结婚,双方无法共同相处下去,但因彩礼款物的返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因而提起诉讼。汤某1答辩称,其与岳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认识并相处,2015年7月订婚,2015年11月下大书子,201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岳某为向其取悦,主动向其赠送彩礼及首饰等,系赠予行为,其不承担返还义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岳某经常殴打其,其在最后一次遭受殴打后匆忙离开,有关首饰均留在岳某家。有关的彩礼,其中大部分被用于购置结婚时的嫁妆,下余的数千元均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了。其未能与岳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均在于岳某。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岳某的诉讼请求。汤某2、高某答辩称,其二人系汤某1的父母,由于其二人性格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女儿汤某1订婚时已成年,按照风俗,男方所送的有关彩礼款物均由汤某1个人收取,其二人没有参与收取与保管,没有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证如下:岳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并书面证词拟证实,其和岳某家是邻居,岳某与汤某1订婚和下大书子其均在场,订婚时男方给付彩礼11000元,下大书子时男方给付彩礼68000元。总计给付的首饰有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耳钉一对、手链一条、坠子一个。2、证人桂某当庭证言并书面证词拟证实,其是岳某和汤某1婚姻关系的媒人。岳某与汤某1是2015年农历5月20日举行的订婚仪式,2015年农历10月10日下大书子,××××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11000元,价值19000元左右的钻戒一枚和手链一条;下大书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88000元,价值500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的吊坠一件,还有耳钉一对,其中的彩礼款是分两次给的,在桌面上是68000元,后又包了20000元,都经过其的手;结婚时男方给付的有口袋礼6000元,还有3000元的其他礼金和烟酒等。以上仪式,其都参与了。订婚时和下大书子时的彩礼款物,其经手交给女方来背书子的人了一并送至女方家,当时汤某1的母亲高某在家,但汤某1的父亲汤某2不在家。上述证人证言和书面证词,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与岳某家是邻居,其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同时该证人不识字,并不知道书面证词的内容。证人桂某是岳某的亲戚,其证词有不实之处,购买的首饰属实,但汤某1出走时均未带走。有关烟酒的问题,证词中并未予明确,同时男方到女方家送节礼时女方也会回一半的礼物并包个红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证言和书面证词结合被告方的陈述,可确定如下事实,岳某与汤某1是2015年农历5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1000元;2015年农历10月10日下大书子,当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88000元。男方共计给付女方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件、耳钉一对。双方××××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汤某1、汤某2、高某共同举证如下:1、手机截图6张,拟证实岳某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殴打汤某1的事实。2、录音材料,拟证实汤某1经常被岳某殴打,汤某1要求岳某写不再殴打的保证书,岳某的父亲不让岳某写保证书的事实。上述证据1、2,原告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观点均不予确认。3、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凤凰医院报告单,拟证实汤某1并未怀孕。原告方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结合汤某1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凤台县岳张集镇六院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汤某2、高某分居多年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岳某与汤某1经媒人桂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5年农历5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5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下大书子仪式,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举行订婚和下大书子仪式期间,男方共计向女方给付彩礼款99000元,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件、耳钉一对。上述彩礼款物经媒人手交由女方来人送至女方岳某家,彩礼款物送至时岳某与其母亲高某在家,而岳某的父亲汤某2不在家未参与共同接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岳某的陪嫁物品有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平板电视机一台、餐桌椅一套、电视柜一件、洗衣机一台、被子和床上用品等物件若干。汤某1与岳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及日常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因彩礼款物的返还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岳某与汤某1二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因婚姻接受对方所给付的彩礼款物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相应予以返还。在现阶段,按农村缔结婚姻的习俗,往往存在给付彩礼款物的现象,有时虽然并非一方明确索要,但多是基于当地风俗等的影响,给付彩礼款物一方完全出于自愿的情形很少。汤某1一方辩称岳某所给付的彩礼款物系出于自愿的赠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就目前而言,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其给付彩礼的主体和接受彩礼的主体往往及于双方的家人,即给付彩礼的主体或接受彩礼的主体都可能包括一方的父母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因此,在确定返还主体的时候,共同参与接受彩礼款物的父母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也应确定为承担返还责任的适当主体。本案中,经查实,汤某1的母亲高某共同参与了彩礼款物的接受,故应一并作为返还主体加以确定。但无证据证实汤某1的父亲汤某2也参与了彩礼款物的接受,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关于彩礼款物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女方共接受彩礼款现金99000元和首饰钻戒一枚、手链一条、项链一条、吊坠一件、耳钉一对,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酌情将彩礼款折价返还的数额确定为66000元。关于首饰部分,汤某1称其出走时首饰未带走均留在岳某处,其解释不足为信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汤某1的陈述和对部分首饰价值的认同,本院酌情确定首饰部分折价返还的金额为26000元。汤某1在与岳某举行婚礼时娘家陪嫁的物品,在性质上虽属于汤某1一方的财产,但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以及财产的使用属性等情况,以作价折抵部分汤某1一方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为妥。关于具体的折抵数额,根据物件的购置时间并参考相关购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4000元。扣除汤某1以陪嫁物品折抵的数额后,汤某1和高某实际还应向岳某返还彩礼款物折款68000元。岳某主张的有关衣服、礼品和节礼等的支出,或属于消耗性物品或具有礼节往来性和相互性的特点,不应列入应予返还的彩礼款物范围,本案中不再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1、高某向原告岳某返还彩礼款物折款92000元;二、汤某1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折价24000元冲抵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后,均归岳某所有;三、第一、二项冲抵后,汤某1和高某还应向岳某返还彩礼物折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汤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829元;由被告汤某1和高某负担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