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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836号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号盛世太白*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262852950。法定代表人李西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李爱玲,女,汉族。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店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其F8106展厅,被告应支付场地使用费(30元/平米/月),物业管理费(6元/平米/月).展厅面积计151.29平方米,合同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该年度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以上费用,截止其起诉之日尚欠商铺场地使用费54464.4元,物业管理费10892.88元,合计65357.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场地使用费54464.4元,物业管理费10892.88元,合计65357.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