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曾用名杨大刚,男,出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大专毕业,洛阳广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偃师市首阳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治利,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及辩护人宋治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刚饮酒后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首阳山镇开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偃师市首阳山镇开阳路交叉口,与前方同向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张新江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新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刚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时许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江无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辩称其发生事故时不知撞到人,后知道撞到人即投案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刚没有因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有投案情节,应认定自首;杨刚在投案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恳请对杨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刚饮酒后驾驶入户为偃师市岳滩镇西谷村李某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偃师市首阳山镇开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偃师市首阳山镇开阳路交叉口,与前方同向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张新江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新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刚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时许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杨刚驾驶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右侧与“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成立;事发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杨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张新江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长安”牌SC7186A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900元;“大安”牌电动车估损为18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江无责任。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杨刚与被害人之妻冯素婵达成协议,杨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杨刚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杨刚已对李某的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并置换新车,李某对杨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证人张某1、张某2、侯某、李某、张某3、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土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杨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其明知撞到物体后,没有采取下车查看、报警等措施,而是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辩护人所称杨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刚在案发后两小时即到事故现场报警,事后尽力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刚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郑宇辉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