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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柏立云、宋芹等与张贵生、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生,柏立云,宋芹,宋成,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生,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立云,女,1963年11月13日生,��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芹,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59号。负责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贵生因与被上诉人柏立云、宋芹、宋成,原审被告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社区证明即对宋和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宋和波居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柏立云、宋芹、宋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晟泰公司未做述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做述称。柏立云、宋芹、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323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3月18日17时20分许,张贵生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横梁街道宁通公路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宋和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宋和波受伤,车辆损坏。后宋和波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26日死亡(宋和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509.81元,其中柏立云等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3509.81元)。2016年4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和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另查明,宋和波于1958年3月19日出生,柏立云系宋和波的妻子,宋和波共生育两子女即本案的宋芹、宋成。宋和波父母均已经去世。张贵生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晟泰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贵生,张贵生将该车辆挂靠在晟泰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贵生垫付宋和波丧葬费3万元。诉讼过程中,柏立云等人自认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贵生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张贵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和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予以认定。张贵生应对宋和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柏立云、宋芹、宋成因本起事故中宋和波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509.81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柏立云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20元(37173元×20年),并提交南京市××区横梁街道××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定;3.丧葬费30891.5元;4.交通费1000元、办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6.柏立云等人主张护理费9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以上柏立云、宋芹、宋成损失合计为834821.31元。张贵生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张贵生按照张贵生的责任比例和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约定承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柏立云、宋芹、宋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元35万元【50万元×0.7】,张贵生承担364821.31元。张贵生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张贵生挂靠在晟泰公司名下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晟泰公司对张贵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柏立云、宋芹、宋成人民币47万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垫付宋和波的医疗费53509.81元由柏立云、宋芹、宋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张贵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柏立云、宋芹、宋成人民币364821.31元(张贵生已垫付3万元,实际尚需赔偿334821.31元,南京晟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柏立云、宋芹、宋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柏立云、宋芹、宋成在一审中提供南京市公安局横梁派出所出具的宋和波户籍信息显示宋和波住址为南京市××区横梁街道××庙社区周宋35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宋和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柏立云、宋芹、宋成于一审中提供的宋和波户籍信息足以证实案涉事故的受害人宋和波为非农业户口,南京市××区横梁街道××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宋和波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外从事瓦工职业所获得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和波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贵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张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