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赵某1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诉求分割房屋或要求补偿款无客观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有收入,但不能证实是用于给赵某1开支,王某离婚后既要支付孩子抚养费、还要偿还房贷等各种开支,王某至今还欠赵某12万元未还,故王某根本无力为赵某1支付费用支出;一审判决赵某1给付王某的费用支出无事实、客观、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内容前后矛盾,双方根本就没有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判定赵某1支付王某5万元,无任何的判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对房屋分割,而是在同居期间补偿被上诉人一定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综合相关情况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某院某号楼某室住宅房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2006年王某与前妻离婚,后与赵某1相识。2009年,双方同居。2012年4月,赵某1与其丈夫离婚。2013年,双方在莲花池租房居住。2014年6月,双方用王某的工资收入和经营汽车加水站的收入在某院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某号楼某室楼房一处,并对该室进行装修。双方原打算在2016年5月登记结婚,但在2016年3月赵某1突然把门锁全部更换,并提出分手,致使王某不能在该室居住。王某多次与赵某1电话沟通要求解决,赵某1采取回避态度始终不见面。赵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未同居,王某亦未给钱于赵某1。赵某1于2013年离婚,之前一直在家居住。由于同居关系应满足男女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王某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对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加以证明,故同居关系析产的前提条件即同居关系根本不存在。再者,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王某认为某院某号楼某室系双方共有,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其直接购房的证据。赵某1主张购房款项系其向妹妹赵某2所借并提供其定期还款的打卡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完全系赵某1本人付款及使用。赵某1对该房屋仅有承租权,王某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王某无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赵某1于2009年底认识,并有交往。2013年,赵某1与其丈夫离婚。至迟于2011年8月,双方交往密切,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赵某1与北京某学院、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公寓使用协议》,约定赵某1选择公寓某号楼某室居住,公寓住宿期限与健康城会员期限一致,即为50年。赵某1于2015年1月先后交纳公寓保证金16万元、3万元,会员费1万元,装修保证金1千元以及水费、电费393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及殴打。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区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7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某院某号楼某室进行分割。庭审过程中,王某表示赵某1若补偿其10万元,可不再要求对该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王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由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为月收入三千元左右;提交卡号为×××、户名为王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储蓄对账单,证明民政局向王某发放伤残抚恤金的情况;提交位于延庆区井庄镇某桥下面的房屋照片,王某陈述照片中的房屋系其经营的汽车加水站,经营汽车加水业务能够取得相应收入。赵某1认为王某的收入情况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关于王某的收入情况,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2、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满足以上条件,我愿意与王某做情人.不违背王某不做违背他的感情,让他安心创业,达到以上条件。如果违背他可以找我理论。2011年8月13日赵某1。赵某1认可此协议书系其书写,但认为协议书内容不完整,前半部分内容缺失。即使协议书内容不完整,现有部分内容及其含义也清晰可辩,且赵某1未能说明缺失内容及其对文义造成的影响,故对于该份证据法院予以采信。3、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王某自愿赠与赵某1农村商业银行卡折一体存折一份,所有存折(卡)里资金由赵某1支配。卡号:×××折号:如赵某1和王某结婚上述折(卡)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自签定之日起所有打到折(卡)现金归赵某1支配)王某2014年4月25日。赵某1认可保证书系其书写,并认为王某曾向其借款,该卡用于还钱,但赵某1主张实际上其并未见过此银行卡。对于保证书中涉及银行卡的交付或使用情况,法院无法认定,但保证书内容及其形式本身反映出双方之间交往关系及其紧密程度,法院能予确认。4、王某与延庆县某中学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2份,证明其2014年、2015年工作地点和工资收入情况。赵某1认可该份证据,并认为当时发的是最低工资后来工资涨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该份证据,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5、光盘1张,证明其与赵某1同居情况。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无法确定拍摄人和被拍摄人,赵某1认为光盘中的照片和视频系偷拍,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或共同生活。法院对光盘内容综合认定。6、房门钥匙2把及汽车钥匙1把,证明赵某1换锁情况,赵某1不予认可。王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证明未达相应标准。赵某1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某健康城会员手册》,证明案涉房屋系其租赁,房屋没有产权,会员期限五十年,相当于租赁期限为五十年。王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实际上是以租代买案涉房屋。法院对该份证据内容予以采信。2、赵某1提交租房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收到赵某1交来某号楼某公寓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费用,赵某1用该证据证明房屋系其租赁并由其交纳租金,王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费用系其交纳。法院对该份证据涉及的租赁合同主体及费用交纳情况进行综合认定。3、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购房款(租赁费、公寓保证金)16万元系向其妹赵某2所借,主要内容为:本人赵某1身份证号:×××向赵某2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某健康城某号楼某室房款,双方约定赵某1自2015年2月起每月还款贰仟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赵某1自愿将房子所有权转给赵某2抵扣欠款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借款人:赵某1被借款人:赵某22015年1月15日;工商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付款当天用赵某2的卡刷卡支付16万元;POS签购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其用尾号为7543的工行卡向北京某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转账16万元。王某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银行交易记录为2015年1月18日,但租房收据上载明交付16万元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对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赵某1解释租房(购房)收据上日期填写错误,应为2015年1月18日,并让开发商补正。赵某1还陈述其还款���式为直接向尾号7543的卡存钱,有时一个月还一千,有时一个月还两千,没有钱时不还。对于该组证据,法院予以综合认定。4、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王某于2013年8月2日向赵某1借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被借款人:赵某12013年8月2日。赵某1以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的财产分开,不存在共同财产,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北京农商银行延庆支行户名赵某1,账号×××储蓄对账单一份,王某不予认可,法院对交易情况予以采信。赵某1证人即其妹赵某2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元旦前后,我姐有买房意愿,我给了我姐一张银行卡,现在卡还在我姐手里,她工资收入不高,有钱了就把钱存在尾号7543卡里。借条是赵某1写的,由我签名。2015年1月14日,有两笔转入尾号7543卡的钱,是我的理财收入,我从工行的其他账户转���;同年1月17日转入的几笔钱是我向我妈借的,我姐去存的。赵某2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其收入情况,王某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属实,购房款16万元并非赵某1向赵某2所借,而是王某将钱交于赵某1,赵某1将钱转给赵某2,赵某2其后再将钱转于赵某1。钱虽几经流转,但最终来源于王某。对于赵某2所作的证言,法院予以综合认定。经王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1、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区分局询问笔录,对赵某1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时间:2015年11月30日20时09分至2015年11月30日21时15分,地点:延庆派出所询问1室。问:你报警因为什么事情?答:我被人打了问:时间,地点?答:2015年11月30日晚上7点多问:讲下经过?答:2015年11月30日晚上7点多,我打车到延庆某宿舍,我到延庆某门口的时候,我以前的男朋友王某就过来找���(我们俩以前处男女朋友,我要分手,但是他不同意分手还是一直过来找我)。他过来就骂我,对我拳打脚踢……对王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时间:2015年11月30日22时30分至2015年11月30日22时50分,地点:延庆派出所询问3室。问:知道今天带你来派出所什么事吗?答:知道,因为打架。问: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答: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延庆县延庆镇第某学门口。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在延庆县延庆镇第某学某口,我的女朋友赵某1,因为她到下班的点,没有回家,电话也打不通,我就过去找她,我在某门口等着的时候,我就看到一辆黑色汽车过来了,我的女朋友赵某1就从这辆车上下来了,我看见司机是一名男子,我就上去问问他,我的女朋友拦着不让,我就火了,打了她两拳。她也朝我拳打脚踢的,后来那辆汽车就开走了,���后赵某1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时间:2015年12月1日1时43分至2015年12月1日1时59分地点:延庆派出所询问1室问:你和赵某1是什么关系?答:我与赵某1已经同居7年了,赵某1现在总是和我闹气,觉得我现在没有钱想和我分手。问:你们现在是否还在一起居住?答:还在一起居住。问:你对今天的事有什么认识?答:如果赵某1想和我分手,就得给我10万元人民币,要是不给我钱我就还得回北京某大学某号楼某室住去。王某认可上述询问笔录内容,赵某1认为对方在延庆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不属实。对于上述笔录,双方认可的内容法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内容,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2、账号×××,户名赵某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赵某1表示认可,法院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某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赵某1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对此份证据无争议,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其二,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或共同租赁的标的物;其三,应否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或由赵某1对王某作出补偿。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理由如下:一、同居关系呈现之现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与结婚相比,同居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难以依据单一的、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进行判断。由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对同居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或期待,如作为单身生活的替代或婚姻的准备等等,故当事人的自身体验和主观感受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主要因素。二、在当事人否定同居关系或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从一系列看似零散、孤立的事件中进行整体推断,毕竟对当事人的生活进行持续不断地刻录或记载在事实上并不可能。在本案中,协议书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情人或男女朋友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并考虑到双方在精神和经济上存在紧密联系,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持续和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形成了同居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不构成共同财产或共同租赁标的物。理由如下:一、即使考虑到同居当事人关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同居仍是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同居虽属客观现象,但婚姻法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同居财产制度亦有别于婚姻财产制。与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对应,同居财产制度属于个别财产基础上的有限融合,即一般��承认同居者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个人独立所有权,必要时才根据共同生活的本质和特征,融合共同财产制的某些因素。二、本案双方均不具有案涉房屋的产权,故案涉房屋不构成共同财产。王某亦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健康城会员),即王某没有与赵某1共同租赁案涉房屋。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涉及到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微妙的情感领域:相怜与互厌、亲密与疏远、承诺与背叛……本身充满着矛盾和悖论,尽管“同居者无视法律,法律也无视他们”原则未免不近人情,但若将不可逆转的社会趋势以及世道人心的改变归咎于法律,或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同居关系破裂后果及情感变化寄予法院,不是文明社会应有之现象。由于同居是当事人对共同生活作出法律意义上的不完全安排,同居财产制度属于个别财产基础上的有限融合,故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当事人,法律仅提供必要的保护,即力求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公平合理地分割同居者的财产。虽然本案王某对赵某1租赁房屋所用资金来源的证明未达相应的证明标准,但不表示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借款情况一定为真。为减少同居一方当事人从已结束的同居关系中获得重大不当利益的可能,同时也为了防止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在违反其意愿或不符合其行为逻辑的情况下流失,法院公平考虑本案双方收入状况,同居期间等因素,酌定赵某1给付王某在同居期间的费用支出五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1给付王某在同居期间的费用支出五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以公开的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王某与赵某1虽然有交往,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与赵某1形成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中,王某与赵某1不构成同居关系,即使王某认为其与赵某1构成同居关系,但是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其有出资或者贡献,故本院对王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亦不符合在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赵某1给付王某在同居期间的费用支出五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春审 判 员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