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褚福格与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格,颜廷盼,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190号原告:褚福格,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盼,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887号A4-B1025。法定代表人:罗红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1987年4月30日出生,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季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福格与被告颜廷盼、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红公司)、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太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福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颜廷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被告大诚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亚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福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廷盼、京亚红公司、大诚太和公司共同支付褚福格劳务费87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日间,我受雇于颜廷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林璐莲花西路11号华铁股份无比钢房屋工程中从事房屋主架构、水电等工作。工程结束后,颜廷盼未支付我劳动报酬,并于2016年2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证明尚欠我劳务费8740元。该工程系大诚太和公司发包给颜廷盼,为办理工程结算,颜廷盼借用京亚红公司名义与大诚太和公司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颜廷盼、京亚红公司、大诚太和公司承担向我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颜廷盼辩称,认可褚福格所诉,欠条是我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京亚红公司无关,因大诚太和公司拖欠我劳务费,故应当由大诚太和公司给付褚福格劳务费。被告京亚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谈话时表示,该工程系颜廷盼实际承包,颜廷盼为办理工程结算,故在合同上加盖了我公司的章,有关该工程的一切事项我公司均不清楚,应当由颜廷盼与大诚太和公司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褚福格的诉讼请求。大诚太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京亚红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京亚红公司包工包料,我公司与褚福格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褚福格应当向京亚红公司主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褚福格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日,褚福格受雇于颜廷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林璐莲花西路11号华铁股份无比钢房屋工程中从事房屋主架构、水电等工作,日工资190元,共出勤46日。2015年12月29日,颜廷盼以京亚红公司(供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大诚太和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为“门头沟集成房屋项目”,合同价款108770.5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京亚红公司提供水泥、钢龙骨、石膏板等材料并负责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需方质检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95%,5%为质保金,保质期两年。合同后附《无比钢房屋工程清单报价》,载明项目类型、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单价等,总价共计108770.5元。同时注明,该报价不包括水电费、总包管理费、不包括没报项;结算以实际发生量和增项计算。该工程现已完工,大诚太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4日,颜廷盼向褚福格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褚福格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林璐莲花西路11号华铁股份无比钢房屋工程劳务费8740元。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林璐莲花西路11号华铁股份无比钢房屋工程即门头沟集成房屋项目。另,本案与颜新厂、张勤刚、赵考安、任照刚、颜丙运、颜廷钦、朱秀景、展传峰、孔红立、李昌龙、郭庆群诉颜廷盼、京亚红公司、大诚太和公司共十二案合并审理,十二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共计170985元,颜廷盼为十二原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列明每人的欠款数额,十二原告总劳务费数额为170985元。各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大诚太和公司、京亚红公司、颜廷盼的关系颜廷盼主张,是大诚太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刘占奎找到其,让其找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大诚太和公司为做账,让其补签合同并找到京亚红公司加盖公章,大诚太和公司将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个人,与京亚红公司无关。颜廷盼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京亚红公司主张,颜廷盼系自行承揽工程,在工程结束后,为走账需要,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大诚太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大诚太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京亚红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颜廷盼只是京亚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查,京亚红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二、大诚太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颜廷盼主张,大诚太和公司与京亚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仅为双方办理结算使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108770.5元,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价款以工程增项的方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大诚太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70985元。颜廷盼向本院提交其雇佣的现场带班人员颜新厂与大诚太和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门头沟集成房屋项目存在工程增项。经查,录音中并无关于增项工程量或价款确认的内容。褚福格、京亚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大诚太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大诚太和公司认可与京亚红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8770.5元,颜廷盼主张的工程增项无任何材料,故其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京亚红公司、颜廷盼明确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就大诚太和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另案起诉。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诚太和公司与京亚红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作为合同附件的《无比钢房屋工程清单报价》明显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大诚太和公司亦认可双方实际是按《无比钢房屋工程清单报价》履行,且京亚红公司具备专业承包的经营范围,故本院确认大诚太和公司与京亚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颜廷盼与京亚红公司陈述,颜廷盼系借用京亚红公司名义承包门头沟集成房屋项目,故本院认定颜廷盼与京亚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颜廷盼主张大诚太和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其个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诚太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大诚太和公司现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108770.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颜廷盼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增项工程价款,现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争议系大诚太和公司与京亚红公司、颜廷盼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不对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京亚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褚福格受颜廷盼雇佣在门头沟集成房屋项目中提供劳务,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颜廷盼应当向褚福格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褚福格要求颜廷盼给付劳务费87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亚红公司向颜廷盼出借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对颜廷盼所欠的工人劳务报酬,京亚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大诚太和公司欠付京亚红公司工程款108770.5元,故大诚太和公司应当在此限额内与颜廷盼、京亚红公司对欠付褚福格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指出,颜廷盼欠付十二名工人劳务费共计170985元,但大诚太和公司对十二名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应以其欠付的工程款108770.5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福格劳务费8740元;二、被告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108770.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颜廷盼、北京京亚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