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秀英、惠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英,惠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英,女,1963年9月2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水县公安局,地址:惠水县涟江街道纸酒大道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黄贵,该局局长。上诉人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里县法院(2016)黔2730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惠公行罚决字〔2015〕6号《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载明,被告认定原告夫妇与其弟杨老三土地纠纷一案,先后经县、州、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但原告夫妇对法院裁决结果不服。杨秀英以司法不公为由,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原告到北京上访,于2015年1月5日在天安门广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被告据此于2015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南州公安局或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于当日送达原告,并于次日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拘留十日期满,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惠公行拘解字〔2015〕14号《解除拘留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拘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原告,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南州公安局或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2015年4月10日前)提出,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提出其超期起诉的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起诉。原告预交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杨秀英上诉称,第一、因土地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到全国人大寻求帮助,之后被控制在黔南驻京办。1月8日,黔南驻京办向上诉人宣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月9日将上诉人带回惠水县拘留所,被上诉人将其非法拘留10天,于1月20日释放。直到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并移交惠水县公安局的信息,该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分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龙里县法院(2016)黔2730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决惠水县公安局法人代表黄贵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水县公安局法人代表黄贵承担。被上诉人惠水县公安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其起诉期限应在2015年4月10日届满,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应为2年的上诉理由,经查,惠公行罚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并送达上诉人本人,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