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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成家与纪厚权、谢庆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家,纪厚权,谢庆山,贾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653号原告:李成家,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厚权,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被告:谢庆山,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被告:贾大成,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鄯善县。原告李成家与被告纪厚权、谢庆山、贾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纪厚权、谢庆山、贾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厚权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49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继续承担本息的逾期利息;4、被告谢庆山、贾大成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纪厚权和杨正荣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二人在借条中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最后由被告谢庆山、贾大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未届满,杨正荣已去向不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纪厚权总以找到杨正荣再一起还款为由推托,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纪厚权是与杨正荣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纪厚权有义务按照借据中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及其它责任。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应还利息为1196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26个月),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为349600元。另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如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15000元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厚权辩称,1、借据中的担保期两年不是我们写的。2、杨正荣于2015年已向原告还过一部分钱。3、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被告谢庆山辩称,我是担保人,但借据中的担保期两年不是我们写的,我现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大成辩称,我是担保人,但借据中的担保期两年不是我们写的,我现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纪厚权和杨正荣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庆山、贾大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一、今借李成家现金230000元,到2014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的时间,每天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谢庆山、贾大成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二、凡因本借条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上述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备注:担保期为两年。”另查明:原告的诉状第一次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纪厚权、谢庆山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纪厚权和杨正荣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庆山、贾大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有三被告与杨正荣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纪厚权和杨正荣与原告没有约定各借多少,因此,每个人都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厚权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230000元×2%×26个月=119600元,本息合计为230000元+119600元=3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纪厚权承担的利息只是算至2016年9月10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厚权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承担借款本金23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因本借条发生经济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亦载明原告应缴纳代理费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厚权承担赔偿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借条中手写的”担保期为两年”即使如三被告所辩称的不是自己写的而是原告后面添加上去的,被告谢庆山、贾大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亦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此,被告谢庆山、贾大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庆山、贾大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厚权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仝某在庭审上的证言,但证人仝某只是听说老杨给县城一个人3万元钱,故对被告纪厚权辩解的杨正荣于2015年已向原告还过一部分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厚权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成家349600元及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纪厚权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成家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三、被告谢庆山、贾大成对上述被告纪厚权应支付原告李成家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际  清审 判 员 司马义.尼亚孜人民陪审员 郭  全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阿     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