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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贺银枝与孟彦彦、刘承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银枝,孟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刘承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04号原告:贺银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宿松县凉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彦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尚怀,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承尧。原告贺银枝与被告孟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刘承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银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被告刘承尧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刘承尧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孟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贺银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彦彦、刘承尧赔偿贺银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113411.29元,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贺银枝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722.09元、误工费14477.20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5970.40元、电动车修理费1010元,合计129739.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贺银枝驾驶“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乘坐朱刘晶)沿京珠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75KM处遇相向孟彦彦驾驶的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右后轮自刘承尧家堆放的沙堆轧过后,该车失控至相向车道与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贺银枝、朱刘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贺银枝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挫裂伤。贺银枝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47722.09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贺银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堆主人刘承尧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孟彦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刘晶无责任。肇事车辆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孟彦彦,并在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贺银枝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孟彦彦未作答辩。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贺银枝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只能按每天11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刘承尧辩称,对贺银枝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有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贺银枝驾驶“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乘坐朱刘晶)沿京珠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京珠线1375KM处遇相向孟彦彦驾驶的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时,“金吉利”牌三轮电动车右后轮自刘承尧家堆放的沙堆轧过后,该车失控至相向车道与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贺银枝、朱刘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贺银枝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挫裂伤。贺银枝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44862.09元,住院期间贺银枝经宿松县人民医院开具处方笺后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860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贺银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堆主人刘承尧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孟彦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刘晶无责任。肇事车辆苏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孟彦彦,并在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贺银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只能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贺银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手撕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采纳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按贺银枝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核算交通费的意见。2、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贺银枝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贺银枝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确认的事实有:被鉴定人贺银枝因交通事故致伤,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贺银枝伤后的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被鉴定人贺银枝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贺银枝为此花费鉴定费3700元。3、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贺银枝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该项损失。本院认为贺银枝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定贺银枝的三轮电动车确实受损,该损失应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贺银枝的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47722.09元(44862.09元+2860元);⑵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⑷护理费: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贺银枝要求按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⑸交通费:280元(酌定);⑹误工费:因贺银枝提交了宿松县凉亭镇枫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受伤前身体健康、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70日为14477.20元(85.16元/天×170天);⑺鉴定费:3700元;⑻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贺银枝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11%,事故发生时贺银枝已经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235.27元(10821元/年×17年×11%);⑼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⑽电动车修理费:800元;⑾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3360.96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贺银枝受伤、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损,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贺银枝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尧负次要责任,孟彦彦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贺银枝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贺银枝、刘承尧、孟彦彦的过错比例为60%:10%:30%。因刘承尧、孟彦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承尧、孟彦彦应对贺银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彦彦为肇事车辆在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替代孟彦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贺银枝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4162.09元,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朱刘晶,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赔偿朱刘晶),贺银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损失59162.09元,由贺银枝、刘承尧、孟彦彦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承尧应赔偿贺银枝5916.21元(59162.09×10%),孟彦彦应赔偿贺银枝17748.63元(59162.09×30%)。其中孟彦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贺银枝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贺银枝其余损失58398.87元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贺银枝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贺银枝花费的鉴定费3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负担,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铜山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贺银枝的医药费用进行区分,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银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22.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706.4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3700元、误工费14477.20元、残疾赔偿金2023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3360.96元,扣除原告贺银枝自身需承担3549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需赔偿原告贺银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947.50元,被告刘承尧需赔偿原告贺银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1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刘承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银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刘承尧负担25元,由原告贺银枝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张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