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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殷诗杰、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殷诗杰,陈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心语,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殷诗杰,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陈杭,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殷诗杰、陈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夏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诗杰、陈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殷诗杰、陈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818.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16355.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被告殷诗杰、陈杭支付律师费3265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殷诗杰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诗杰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诗杰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殷诗杰至今仍未偿还贷款。被告殷诗杰与陈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殷诗杰、陈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诗杰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电子合同,由原被告通过原告的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进行签约,主要约定:被告殷诗杰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40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有限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贷款应当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8%确定年利率,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殷诗杰发生违反贷款额度业务申请书、本合同、自助发放时填写的贷款额度使用申请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殷诗杰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殷诗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存在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殷诗杰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被告殷诗杰提供担保以及有权要求被告殷诗杰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殷诗杰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殷诗杰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等。在上述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殷诗杰发放贷款4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殷诗杰将前述40万元以分四次、每次提取10万元的方式提取完毕,前述贷款自此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诗杰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偿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殷诗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999.88元、利息1102.56元、罚息(含复利)59342.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再查明,被告殷诗杰与陈杭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额度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结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殷诗杰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殷诗杰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殷诗杰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殷诗杰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贷款利息及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被告殷诗杰承担前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65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诗杰、陈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故本案的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诗杰、陈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0999.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102.56元、罚息(含复利)为59342.50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212元、保全费2824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殷诗杰、陈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清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