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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雷景华与蒋伟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景华,蒋伟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雷景华,男。被执行人蒋伟令,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蒋伟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蒋伟令自2016年5月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雷景华履行1200.00元,至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签订后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蒋伟令仅向申请执行人雷景华履行1200.00元,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雷景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蒋伟令在鹤岗市红旗煤矿上班并有两月工资未开,并要求本院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蒋伟令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大陆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4744.83元;二、全额冻结被执行人蒋伟令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岗大陆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