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亚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亚鹏,男,1980年0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亚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肖亚鹏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至百尺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鸳店村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肖亚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亚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06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肖亚鹏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亚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亚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亚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亚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亚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茫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