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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仲英与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仲英,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仲英,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第二招待所保洁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仲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仲英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华公司向闫仲英支付赔偿金44160元;2.诉讼费由国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闫仲英于2007年1月19日进入国华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闫仲英一直在国华公司工作,曾三次与闫仲英签订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7年12月到期,2016年5月19日在合同未到期前国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国华公司明知闫仲英在2016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与闫仲英签订到2017年12月的劳动合同,充分表达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于合同到期前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闫仲英经济经济赔偿。国华公司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女性满50周岁应该退休。本案闫仲英于1966年5月13日出生,2016年5月13日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5月13日,闫仲英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华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EMS向闫仲英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5月19日,闫仲英签收了该通知书,国华公司以闫仲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此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法律已经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国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与闫仲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无需向闫仲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我国劳动争议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闫仲英在国华公司处工作期间,国华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保障闫仲英的合法权益,直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都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况且国华公司与闫仲英解除劳动合同是保障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权利,也是履行国华公司应负的义务,在整个过程中闫仲英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如按照闫仲英的说法,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显然与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综上所述,闫仲英请求国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闫仲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国华公司支付闫仲英赔偿金44160元、年休假工资16350元、工装押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仲英于2007年1月到国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12月。闫仲英月平均工资为2208元。2016年5月18日,国华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闫仲英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闫仲华于2016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闫仲英终止劳动合同。闫仲英于2016年6月2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年休假工资16350元、工装押金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26.7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闫仲英不服该裁决第一、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国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亦无异议。关于赔偿金。闫仲英主张国华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华公司认为闫仲华于2016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系法定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闫仲英主张其从未休过公休假,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国华公司认为闫仲英要求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己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5月13日,闫仲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华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止与闫仲英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闫仲英要求国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闫仲英在国华公司工作不满10年,其要求每年享受5天公休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闫仲英于2016年6月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其要求国华公司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依照上述规定,国华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与闫仲英终止劳动关系,闫仲英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天(134天÷365天×5天=1.84天)。国华公司应支付闫仲英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15.20元(2208元÷21.75×5×200%)及2016年1月1日至5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3.04元(2208元÷21.75×1×200%)。国华公司同意返还闫仲英500元服装押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仲英带薪年休假工资1218.24元。二、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仲英服装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闫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闫仲英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国华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告知其可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该通知的性质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是对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告知,故闫仲英以国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国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仲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